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PEV-114-北小-229-20250117-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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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229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 告 許任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717元,係小額事件 ,原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第一國際資融(股)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北投區,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稽,是依上開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以茲適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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