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EV-114-北小-25-20250331-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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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蔡昇訓 被 告 Lena Domenica Fiedler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壹佰壹 拾陸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本件被告之國籍為德國,係外國人,本件具有涉外因素, 屬涉外事件,惟關於外國人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9時38分,騎乘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普重機),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向亮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洪伶瑩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4,740元(含工資4,410元、烤漆20,748元、零件49,58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 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息事案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保險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5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8頁)。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載:「A車(即被告普重機)沿基隆路2段第一車道北向南直行,與B車(即系爭車輛)靜止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有上開之行車疏失,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應可確定。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3項亦分別有明定。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復定有明文。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號碼20305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74,74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9,582元,此有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45頁),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6年7月,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111年10月12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5年3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4,958元(計算式:49,582元×0.1=4,9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4,410元、烤漆20,748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0,116元。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11日(見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116元,及自114年3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