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EV-114-北小-263-20250123-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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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263號 原 告 李瑞雄 被 告 劉彥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 費。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係以 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關於因 犯罪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亦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為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 ,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6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 53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1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劉彥德涉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94號刑事簡易判決以劉彥 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得易科罰金,並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此有原告113年9月19日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113年度交簡字第894號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25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及113年11月19日刑事庭 通知等在卷可稽。據上,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 000元(即機車修復費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