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EV-114-北小-268-20250328-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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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6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洪毅軒 劉方琪 被 告 高來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叁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8時30分,駕駛車 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東向西(辛亥路3段284巷對面)處,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疏失,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眾鼎顧問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蒙以亨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1,932元(含工資91,932元、零件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8頁)。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欄載:「A車(即被告車輛):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B車(即系爭車輛):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被告有上開之行車疏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應可認定,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復有明定。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91,932元,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已如前述,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91,932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5日(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932元,及自113年1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