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EV-114-北小-302-20250325-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0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蘇嘉維 被 告 黃招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肆佰壹 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7時22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300巷13弄與西藏路口時,因超車不當,撞擊訴外人陳允碩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B車為原告承保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80,866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伊當時只碰撞系爭B 車左後葉子板一部分,原告 不應該將整片左後葉子板烤漆。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很久才維 修系爭B車,其他維修項目有可能係其他碰撞所造成,並非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12日17時22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 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300巷13弄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2段300巷13弄與西藏路口,右轉西藏路之過程中,與同路同方向行駛之系爭B車左後車側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事實,此有註明被告願負擔系爭B車車損費用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8頁),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於112年9月12日駕駛系爭A車過失碰撞系爭B車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㈡關於損害金額之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中租公司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B 車修理費80,866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B車受損照片、行車執照、維修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4頁)。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只碰撞系爭B車左後葉子板一部分,原告不應該將整片左後葉子板烤漆等語,但原告主張:原廠為了避免色差,會將受損的左後葉子板整片進行烤漆等語,尚符常情。再觀諸警方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照片編號3、4、5)、原告提出之車輛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堪信原告主張:系爭B車受損部位除左後葉子板外,尚有損及左後燈、左後保桿、後保桿左外側倒車雷達等語為可採。另被告辯稱: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很久才維修系爭B車,其他維修項目有可能係其他碰撞所造成,並非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就其所辯系爭B車於112年9月12日系爭事故後曾於113年3月維修前發生其他交通事故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足憑取。 3.又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B車係108年11月出廠,有系爭B車 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而系爭B車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10,794元、烤漆21,100元、零件48,972元,衡以本件系爭B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B車自出廠日108年11月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日112年9月12日止,已使用3年10個月,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8,521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10,794元、烤漆21,100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系爭B車必要修復費用應為40,41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0,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一 18071 48972×0.369=18071 30901 00000-00000=30901 二 11402 30901×0.369=11402 19499 00000-00000=19499 三 7195 19499×0.369=7195 12304 00000-0000=12304 四 3783 12304×0.369×10/12=3783 8521 00000-0000=8521 註:元以下4捨5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