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EV-114-北小-338-20250314-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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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38號 原 告 蔡傳禹 黃澤恒 被 告 廖品維 訴訟代理人 陳靜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7時5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騎乘向訴外人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摩公司)租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甲機車),碰撞停放於該處路邊機車停車格之原告蔡傳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原告黃澤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機車),導致乙、丙機車受損,經送廠修復,乙機車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丙機車支出維修費用15,600元,爰依法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傳禹25,000元,原告黃澤恒15,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上開時、地租借甲機車時,因停放於旁之丙 機車過於緊迫,致伊將甲機車拉出停車格時丙機車因而倒地,連帶導致丙機車旁之乙機車倒地,伊於事發當下即將乙、丙機車扶正、查看乙、丙車輛狀況,並無明顯損傷,且市區公共停車格之機車多緊密停放,常見彼此磨損、出現傷痕之情,無法證明伊之行為與乙、丙機車估價單上多項零件更換間具因果關係;又乙機車之估價單未列出各項零件費用,且依環境部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詢之車籍資料,乙機車為87年出廠、93年掛牌,現為非使用狀態,已超出機車耐用年限,丙機車則為110年12月掛牌,折舊後價值均所剩無幾,是原告請求賠償均為無理由。退步言之,倘伊確有造成乙、丙機車輕微損傷,亦係因丙車停放過近所致,是原告亦與有過失,應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之可言;主張他造負有侵權責任者,應就侵權行為之前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騎乘甲機車時碰撞乙、丙機車受損等情,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就其前開之主張,除提出估價單2張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為佐,然估價單充其量僅足以證明乙、丙機車評估受損之狀況,並不足以證明該等損害係由被告騎乘甲機車時碰撞所致。另觀諸臺北市敦化南路派出所113年12月29日第Z00000000000000號110報案紀錄單所載案件描述為「A3車禍」(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2點第7項第3款之定義為「僅有財物損失之交通事故」),分局回報說明則記載「本案非車禍,未報案人車輛遭他人移車時至刮傷,後需協助報案人至所查看監視器釐清本案事發始末」等語(本院卷第59頁),核與被告抗辯係移車時而非騎乘時導致乙、丙機車倒下乙節大致相符;而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提供相關報案資料、監視器畫面等件未果,亦有該局回函所附114年2月5日第43649號交辦(查)單記載「本件監視器資料已逾可瀏覽時效而無法提供」(本院卷第91頁)可按;衡諸警方既認尚需查看監視器畫面始能釐清責任歸屬,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現場照片或影片暨車損照片等證據資料供參,自不足供本院審認被告移車行為時,乙、丙機車究為何傾倒、向何方向傾倒、係全倒或半倒或僅係傾斜、並致車身何處受有何等損害等節,是本院無從遽認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之行為,並致乙、丙機車受有估價單上所載之損害。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乙、丙機車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存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屬乏據,礦難憑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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