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EV-114-北小-347-20250324-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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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4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呂宜哲 劉方琪 被 告 輇能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汝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91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2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