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EV-114-北小-349-20250328-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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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49號 原 告 林祐陞 被 告 陳子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9,000元,於113年9月26日返還3,000元後即未再還款,屢經催討無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兩造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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