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EV-114-北小-350-20250328-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50號 原 告 鄭孟華 被 告 陳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凌晨0時3分許,以不詳電 子裝置透過網際網路連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之網路行動e郵局APP,輸入原告向郵局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而侵入原告網路銀行帳號,自該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2,430元至被告向郵局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取得原告之存款等情,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376號不起訴處分書、存摺明細等件影本等件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於113年7月13日上網販賣參考書,名為「林芸瑄」之人向被告佯稱有意購買並希望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再以被告沒有辦理誠信交易無法下單為由,要求被告與賣貨便客服聯絡並傳送賣貨便客服之LINE連結,被告不疑有他,依指示輸入帳號密碼,並依對方指示操作,轉出2筆金額各49,985元,對方後來騙被告稱沒有轉出去,再與被告聯絡,後來郵局客服人員又要被告去辦臺灣銀行的網路銀行,臺灣銀行的櫃台人員告知可能是詐騙,被告去報案,發現已經損失250,000餘元,被告亦為詐欺被害人等語。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郵局之上開帳戶於113年7月14日有轉帳12,430 元至被告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存摺明細為證(卷第29頁),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30元, 惟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損害者,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是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固不以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要,惟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而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所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成立,則以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侵權行為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而同條第2項規定僅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然關於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仍應由被害人負舉證之責,僅無須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此觀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原告應就被告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  ⒉原告前以遭被告透過不詳電子裝置透過網際網路連結郵局行 動e網路APP,輸入原告帳戶之帳號密碼,自原告帳戶轉帳12,430元至被告帳戶為由,對被告提起涉犯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等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罪嫌不足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376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在卷可稽(卷第25-28頁)。觀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被告因在臉書網站販賣參考書,暱稱「林芸瑄」之人與被告聯繫,向被告表示「我按了付款結帳後訂單就被凍結了」、「我剛剛問客服,你開賣場有簽署誠信交易嗎?我把客服名片貼給你,你直接加入詢問一下」,被告依指示加入「賣貨便客服」,復由「賣貨便客服」佯稱「經查詢核實由於您的賣場尚未重新認證簽屬[誠信交易],系統將此訂單凍結,請先及時完成認證簽署」、「請使用LINE搜尋添加中華郵政專屬認證官方LINE ID:@473ktuvi,即有專人」,被告又加入「線上客服」,由「線上客服」向被告傳送「使用者身分確認」連結網址,被告依表單輸入被告帳戶資訊及其個人資料。另被告於113年7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報案其遭詐欺損失26萬餘元等情,業經系爭偵查案件認定在案,是被告辯稱遭詐欺乙節,尚非無憑。而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申辦貸款、借款廣告手法,引誘民眾上門求助,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以使用,亦時有所聞,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既然可能因詐騙集團成員之言詞相誘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一般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或其他話術陷於錯誤,而遭騙取金融帳戶或誘拐協助取款,則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可逕認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就詐騙情事有所預見或因過失而未預見。從而,自難謂被告交出被告帳戶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為,而原告並未就被告有何依其個人之教育或生活經驗,可認被告尚未盡注意義務之事為舉證,本院無從逕認被告已違反應負之注意義務,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入原告之網路郵局操作取得上開12,430元之舉,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可採。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43 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