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利息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EV-114-北小-356-20250324-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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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56號 原 告 劉向澤 被 告 蕭純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78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捌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利息新臺幣33,770元,嗣當庭縮減請求如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3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16日簽訂「股權質押借款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本金為500,000元(下稱系爭債務),借款利率為每月2%,清償期為114年12月30日,被告於簽署系爭契約後,因曾清償部分本金,是本金尚餘360,000元。詎被告自113年5月1日起未再依約給付利息,而系爭契約約定之利率已逾民法第205條所定年息16%,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民法第477條前段規定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以年息16%計算自113年5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積欠之利息33,678元【計算式:360,000元×(214/366)×16%=33,678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務尚未屆清償期,原告不得提前請求被告 清償,且被告自110年5月12日起至113年4月12日止,已累計以現金清償本利共547,900元,另原告曾三次向被告提領價值共18,540元之酒品,並表示被告得逕從系爭債務中扣抵貨款,是被告已累計向原告清償本利共566,440元(計算式:547,900元+18,540元=566,440元),況之前給付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年息16%的利息應該不能計算,故現在不需給付,原告請求為無理由。又,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前之112年3月7日,應原告之要求,誤將名下樂義杯股份有限公司12,000股普通股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原告除依系爭契約取得上開股份之權利質權外,未實際出資,或有何法律上原因受讓上開股份,有違民法第878條、第895條、第878條等規定,樂義杯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應予更正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16日訂立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 1條約定,系爭契約之本金為500,000元,借款利率為每月2%,清償期為114年12月30日,及被告自113年3月26日後未再付息等情,有系爭契約(影本,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信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3,678元利息,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亦有明定,該規定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理由二明載:約定利率如超過最高約定利率上限,原條文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故司法實務見解均認為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倘若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後,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為強化最高約定利率之管制效果,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爰將本條法律效果修正為「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以符立法原意。顯見於修法後,債務人縱給付逾最高利率限制之利息,因該逾最高利率限制部分之約定利息為無效約定,縱債權人受領之,仍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此觀民法第323條規定甚明。  ㈡經查:  1.被告抗辯伊自110年5月12日起至113年4月12日止,已以現金 清償本利合計共547,900元等語,並提出累計金額紀錄表(現金部分)、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為憑(本院卷第89頁、第93至131頁)。   ⑴就被告於系爭契約訂立前還款部分:    兩造雖均不爭執借款本金原為600,000元,然兩造既於112    年2月16日訂立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內就消費借貸之    本金、利息利率、清償期等各項要件及擔保物等逐一詳作    約定、記載,顯見兩造間於統整雙方債務而重新簽訂系爭    契約之際,已重新約定消費借貸契約各項內容,並將雙方    間權利義務改以系爭契約內容為依歸,而非僅單就某部分    約款重新約定,是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之後,仍執其簽約    前之還款狀況為抗辯,自難憑取;應認被告於系爭契約訂    約日後所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方始為償還系爭債    務所用。   ⑵就被告於系爭契約訂立後還款部分:    依兩造約定系爭債務之利率為每月2%即年息24%【計算  式:2%×12=24%】,逾民法第205條規定年息16%上限,故    被告各次給付逾年息16%之利息金額部分,因民法第205    條已修訂為「無效」,是原告不得再為任意給付之主張;    且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於抵充完利息後,即應抵充原本,    而被告抗辯「因為之前有超過給付,所以現在不需要給    付」等語,似欲以過去溢付之利息抵銷原告所主張之113    年5月份起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範意旨亦有未合,應認    被告溢付利息部分,係於各次給付時,抵充其當時之本金    數額;依此計算自訂約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被告給付    如附表「清償金額」欄所示各次清償金額,扣除當時應給    付之合法利息數額後,應抵充本金(如附表「抵充本金金    額」、「本金餘額」欄所示)。準此,則被告於113年3月    26日最後一次付款後,本金餘額計 為372,268元,超逾原    告所主張同年5月1日起剩餘本金之360,000元,是原告自    得主張僅以其中36,000元本金計算未付利息,故被告此部    分抗辯,容有所誤,並無足取。  2.又被告雖抗辯原告曾三次向被告提領價值共18,540元之酒品 ,並表示被告得逕從系爭債務中扣抵貨款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3.再被告雖抗辯原告不得提前請求清償云云,惟查,系爭契約 第一條既已載明「借款金額 、利率 、期限、償還方式」,並於該條第1、2、3、4項分別載明系爭債務之「本金」、「借款利率」、「清償期」及「乙方(即被告)得於到期日前隨時清償債務之一部或全部,甲方不得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前開「清償期:114年12月30日。」之約定,係指系爭債務應予清償之期限,而非指系爭債務之約定利息需迄清償期方需給付,且觀之借款利率係約定「每月2%」,並非年息,衡諸本院於審理中詢問兩造約定利息應如何給付,原告稱係每月給付等語,被告則稱並無約定何時付息,一開始是每個月付,沒有完全固定時間,有時候是一個月、二個月、三個月,有錢就付給原告,利息都有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綜上開約定及被告自簽訂系爭契約後大致以每月還款之頻率償還利息等情以觀,是認當事人之真意係約定按月付息,應堪認定。又被告既自承並未給付113年3月26日後之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償還自同年5月1日起至11月30日止積欠之利息共33,67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4.末就被告抗辯樂義杯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應予更正部分, 被告應循另訴解決,非本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3,678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被告清償明細(日期均為民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清償日 清償金額 利息發生月份 合法月息利率(16%÷12月) 每月月息(上期本金餘額×合法月息利率) 月息數 抵充本金金額(清償金額-每月月息×月息數) 本金餘額(上期本金餘額-本期抵充本金金額) 交易明細出處(本院卷) 本金總額 500,000元  - 1 112/3/20 15,000元 112年2至3月 1.33% 6,667元 2 1,666元 498,334元 第119頁 2 112/4/30 14,900元 112年4月 1.33% 6,644元 1 8,256元 490,078元 第119頁 3 112/6/9 29,500元 112年5月 1.33% 6,534元 1 22,966元 467,112元 第121頁 4 112/8/29 32,220元 112年6至8月 1.33% 6,228元 3 13,536元 453,576元 第125頁 5 112/10/29 60,560元 112年9至10月 1.33% 6,048元 2 48,464元 405,112元 第127頁 6 112/12/6 19,940元 112年11至12月 1.33% 5,401元 2 9,138元 395,974元 第127頁 7 113/1/29 19,700元 113年1月 1.33% 5,280元 1 14,420元 381,554元 第129頁 8 113/3/26 19,460元 113年2至3月 1.33% 5,087元 2 9,286元 372,268元 第131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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