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EV-114-北小-384-20250227-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84號 原 告 張中瀚 被 告 蘇駿騏 訴訟代理人 林育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8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1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 本院認定主要理由說明: 1.原告當庭縮減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維修零件折舊後1,145 元加計工資5,150元,共6,295元,並加計4天維修期間計程車營 收計為7,892元,總共為14,187元。 2.被告當庭對原告所請求6,295元部分不爭執。 3.被告雖表示原告依據之公會平均營收費用標準計算營業損失, 可能還要就原告工作上扣抵營業成本為為損益相抵,但並無提出 任何實據可佐,斟酌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日數少,營業車輛折舊 實務多以出廠後年資亦非以實際駕駛期間計算,依民法第277條 規定舉證法則,被告於此之空言抗辯並無可採。 4.是原告縮減上開訴之聲明後,請求14,187元及自114年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5. 本件裁判費之核定,於聲明縮減後不變。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