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EV-114-北小-385-20250328-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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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85號 原 告 左佳宜 被 告 黃宇軒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自明。故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其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訴易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並於114年1月24日提出「出庭意願表」,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自無庸提解其到庭,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Telegram名稱「延边」、「放大鏡」、「魚」、「阿瑟」或自稱「趙冠宇」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擔任持來源不明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即與「延边」、「放大鏡」、「魚」、「阿瑟」、「趙冠宇」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3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下午1時16分許以Facebook傳送訊息予原告,並向原告佯稱:欲購買商品,需協助聯繫銀行客服處理帳號問題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5日下午6時34分至35分許,分2次匯款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受有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10月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名稱「延边」、「放大鏡」、「魚」、「阿瑟」或自稱「趙冠宇」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擔任持來源不明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即與「延边」、「放大鏡」、「魚」、「阿瑟」、「趙冠宇」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3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下午1時16分許以Facebook傳送訊息予原告,並向原告佯稱:欲購買商品,需協助聯繫銀行客服處理帳號問題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5日下午6時34分至35分許,分2次匯款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受有損害,經本院以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9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請求賠償損害,應屬有據。準此,原告就其所受之前述損害,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係於114年2月1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59頁),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4年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114年2月14日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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