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EV-114-北小-412-20250317-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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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1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蔡昇訓 被 告 勞正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 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並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折舊額計算說明: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 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 為5年,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民國110年12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即112年12月13日,已使用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38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19, 530元及烤漆14,406元,共計43,317元,故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 復費用應以43,317元為必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309×0.369=8,9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309-8,970=15,339 第2年折舊值 15,339×0.369=5,6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339-5,660=9,679 第3年折舊值 9,679×0.369×(1/12)=29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679-298=9,38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