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EV-114-北小-434-20250213-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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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34號 原 告 鍾承翰 被 告 漢傑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烈明 訴訟代理人 李昆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其情 形無可補正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 3年11月29日11時5分,停放在公司停車格,被告來公司時撞到公司鐵馬圍欄,請警察來調解,被告卻拒絕調解,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失新臺幣9,300元等語 三、按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 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亦即法人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以前揭事由,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被告係屬公司法人,且原告亦未主張及舉證其所受之損害,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人,如何因執行職務致受有損害等情,於法已有未符;此外,更勿論原告均未就其所主張之損害賠償成立要件等節,負舉證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有本院113年12月16日北院縉民一113年北司小調字第4645號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而法院之通知,其內容如足認係法院對於有關訴訟事件或非訟事件之意思表示者,其性質即與裁定無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即顯無理由,且屬無可補正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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