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EV-114-北小-446-20250211-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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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4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宜芳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著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訴請求被告潘宜芳給付簽帳卡消 費款,惟查,被告潘宜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113年7月2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則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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