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EV-114-北小-458-20250327-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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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5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被 告 謝志明 訴訟代理人 陳彥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4時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B車),在臺北市○○區○○○路00號處,因行駛不慎,撞損訴外人李春暉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有損害,系爭A車為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30,475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系爭B車未曾碰撞系爭A車,系爭B車也完全沒有 受損,系爭A車受損不是被告所致,被告無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B車撞損系爭A車 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惟該聯單並無記載交通事故發生情形及發生原因,而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零件認購單、系爭A車行車執照、系爭A車受損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亦僅能證明原告為其所承保之系爭A車支出修理費30,475元,尚不足以證明系爭A車受損之原因,更無從證明系爭A車係遭被告駕駛系爭B車碰撞而受損。再者,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詢上開交通事故肇事資料,顯示:「本案經查詢本大隊肇事系統電腦檔案,並無該件交通事故處理成案紀錄,故無法提通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再經本院向警方調取影像等肇事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復說明:「查本案發生地點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有關『道路』之定義範圍內,相關交通法規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均無法適用,警方無權介入處理,爰本案僅依據當事人意願,開立當事人登記聯單作為報案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且經本院詢問,原告表示沒有其他證據可提出(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就其主張系爭A車遭被告駕駛系爭B車碰撞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另行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上開主張,無足憑取,應認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A車修理費30,475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0,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