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差價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EV-114-北小-46-20250108-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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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6號 原 告 陳秀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美紀間請求給付差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美紀之最新 戶籍謄本,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陳美紀,惟未提出如主文所示 之資料,雖本院有寄送調解通知書至原告起訴狀所述被告陳美紀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台灣北壽心股份有限公司),然該調解通知書被退回並表明查無此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2頁),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陳美紀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準此,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資料,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本件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