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差價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EV-114-北小-46-20250210-2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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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6號 原 告 陳秀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美紀間請求給付差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為陳美紀,惟未提出被告陳美 紀之最新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陳美紀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美紀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前揭裁定業於114年1月1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惟原告僅於114年1月13日具狀陳報「懇請法院幫忙調被告的戶籍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2頁),參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