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EV-114-北小-477-20250320-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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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77號 原 告 陳品嘉 兼 訴訟代理人 王振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被 告 王 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0,94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73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其中新臺幣376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 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724元由原告乙○○負擔,新臺幣900元 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945元為原告乙○○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34元為原告甲○○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3日3時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71巷與基隆路1段147巷口時,因超速行駛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進而碰撞原告乙○○所有並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A),且碰撞原告甲○○所有並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B),分別造成系爭機車A、系爭機車B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機車A經估價後維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670元(包含:工資6,700元、零件32,970元);系爭機車B經估價後維修金額為7,350元(包含:零件7,35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9,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7,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後段、第102條第1項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系爭事 故發生,系爭機車A、系爭機車B因而分別受損,並經原告等自行送估修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完工同意書、報價單、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至56、60至9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依上揭規定,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A、系爭機車B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  ⒈就原告乙○○請求部分,原告乙○○原於起訴時主張系爭機車A之 必要修繕費用為工資6,705元、零件32,470元(見本院卷第13頁),然經闡明後當庭更正主張系爭機車A之必要維修費用包含工資6,700元、零件費用32,97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並提出完工同意書、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依前揭說明,系爭機車A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機車A係於110年10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則至113年6月3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機車A已實際使用2年9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45元(詳如附表一之計算式)。是以,原告乙○○得請求系爭機車A之修復費用為10,945元(計算式:工資6,700元+零件4,245元=10,945元);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⒉就原告甲○○請求部分,原告甲○○主張系爭機車B必要修繕費用 包含零件7,35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33頁),依前揭說明,系爭機車B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而查,系爭機車B係於109年10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則至113年6月3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機車B已實際使用3年9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34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是以,原告甲○○得請求系爭機車B之修復費用為734元;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30日(見本院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得上訴(20日) 附表一: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970×0.536=17,6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970-17,672=15,298 第2年折舊值    15,298×0.536=8,2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298-8,200=7,098 第3年折舊值    7,098×0.536×(9/12)=2,85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098-2,853=4,245 附表二: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350×0.536=3,9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350-3,940=3,410 第2年折舊值    3,410×0.536=1,8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10-1,828=1,582 第3年折舊值    1,582×0.536=84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82-848=734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34-0=734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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