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EV-114-北小-485-20250325-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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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8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賴暐凱 被 告 黃漢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6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86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 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314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66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8日8時4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姿吟所有、並由訴外人李啟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9,923元(包含:工資2,600元、烤漆費用7,125元、零件10,198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有和原告保戶口頭協議,而 因碰撞情形非常微小且無造成人員受傷,處理的警員在開立事故單後就讓雙方離開;被告於當天下午有聯繫原告保戶詢問狀況,原告保戶電話告知沒怎麼樣,然112年的事故到113年底才通知被告,更不能理解小小的碰撞卻維修和檢查那麼多項目,事情過去2年的時間讓被告如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系爭事 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照片、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2、35至41頁),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2,600元、烤漆費用7,125元、零件10,198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110年1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則至112年1月18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2年1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3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3,660元(計算式:工資2,600元+烤漆費用7,125元+零件3,935元=13,66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66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至被告雖以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有和原告保戶口頭協議、不能理解小小的碰撞卻維修和檢查那麼多項目等語置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有明顯逾越合理範疇之情形;而觀卷附資料可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部位為其後車尾,兼衡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項目核與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時遭撞擊之受損部位大致相符。從而,本件自無從以被告所辯,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述所辯,尚非有據,應不足採。  ㈣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時間係112年1月18日,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時間則為113年11月11日,有民事起訴狀本院收狀時間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未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併予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660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以附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得上訴(20日)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198×0.369=3,7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198-3,763=6,435 第2年折舊值    6,435×0.369=2,3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435-2,375=4,060 第3年折舊值    4,060×0.369×(1/12)=12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060-125=3,935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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