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EV-114-北小-5-20250227-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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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0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號 原 告 吳豐成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之0 被 告 陳姿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46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4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本件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3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從貴陽街一段西往東第二車道直行,想同車道繼續往東直行,於停等號誌起步時,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從貴陽街一段西往東第二車道直接右轉延平南路往南時右後車門與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門發生碰撞,被告就肇事後就逃逸,伊後來追上被告,但被告說是伊的錯,不理會就離開了。被告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7,600元,營業損失5日為9,865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否認原告之主張, 並以:伊當日從內側車道轉到外側車道要右轉,是原告的車撞到伊車子右後方,伊有下車查看車子沒事,就跟原告說沒事那我先走了,當下原告沒有表示任何意見,就伊的認知是原告撞到伊的車子,而且伊的車子有第三責任險,如果保險公司認為需要理賠應該都會處理,保險公司至今沒有處理就代表保險公司也認為是原告自己撞上伊的車,所以保險公司不需要理賠;況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3年1月20日,然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竟是同年5月16日,且同年11月13日方提起本訴,伊有正當理由不用付錢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前開之主張,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資料查詢(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及車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41頁),核屬相符,應堪信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既已自承其確有向右轉彎之行為(見本院卷第49頁),綜觀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113年2月15日至交通分隊製作之筆錄及現場道路照片(見本院卷第28、30、39頁),被告於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逕自右轉,造成本件事故發生,顯見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堪認定。是被告所辯,並無可取,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責任,即屬有據。 ㈢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繼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送修,原告已支出系爭車輛修復之校正工資、烤漆費用37,60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該費用係屬工資費用,核屬合理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7,600元,洵屬有據。 ㈣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之維修受有5日之營業損失,亦據提 出估價單、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5、77頁),信屬可取,是原告所失利益應計為9,685元(計算式:1,973元×5日=9,685)。 ㈤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必要之修復費用37,600元及營業損 失9,685元,合計47,46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應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