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EV-114-北小-509-20250312-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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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09號 原 告 王麗旻 被 告 盧穩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逕 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原告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狀等書狀影本)所載。查:本 件依原告起訴之主張:原告乃以被告為律師,受委任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715號刑事偵查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擔任告訴代理人,目前辦理程度為簽結,但依據雙方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條辦理程度約定,就系爭案件之律師代理,至檢察官做出決定(起訴、不起訴或緩起訴)為止,被告明知刑事訴訟法並無規定簽結終結,原告受告知乃之前他字案未請律師故遭簽結,故在他字案件改為偵字案件後花新臺幣(下同)10萬元聘請被告律師,被告得知系爭案件之偽造文書案件遭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28日簽結後,於同年9月2日下午回覆原告時,沒有告知檢察官違法,以其律師專業,違反系爭契約第2、7條,原告有權利要求被告身為律師想出解決辦法,去要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系爭案件決定起訴、不起訴、緩起訴為止,彼此委任關係始為終結,原告要求被告無法履行第2條,依第3條退還酬金10萬元,被告違反律師法第38條、第43條第2項,原告依上揭規定向被告請求其已付報酬之返還即賠償10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誤載:連帶,應予刪除)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聲明利率)。 三、被告則以: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依原告補正之請求權 基礎,系爭契約第2條,乃約定委任被告告訴代理權之辦理程度、第7條已約定原告為委任人了解案件有勝有敗,不一定必然獲得委任人認為最有利之結果,被告業已辦理至檢察官做出決定,承審檢察官將近1年後做出簽結決定,原告亦自承檢察官業已做出偵查結案,故被告已依系爭契約,完成委任工作,原告僅因不滿檢察官簽結系爭案件,要求被告返還全部報酬,請求權基礎缺乏依據,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縱然系爭案件發生和解結果,亦不退費,更徵系爭案件被告受任辦完後,原告要求退費,並無道理等語進狀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以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觀諸原告起訴歷次陳述,即知原告係以系爭契約上開約定、 並補正以律師法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委任報酬10萬元,然原告又係主張系爭契約,於檢察官未以起訴、不起訴、緩起訴終結前應存在,被告仍應繼續履行,則原告所舉系爭契約之約款,包括第2、7條之內容,顯均非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報酬之法律上依據,僅屬兩造間約定委任範圍依據或被告受原告委任,原告業知委任不一定達成原告期待最有利結果之除外條款而已,故被告所抗辯此約款均非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返還報酬或賠償之法律上依據,應屬有理。 五、原告進狀雖又引前述律師法規定部分,然按律師法第38條係 規定:律師對於委任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第43條第2項則規定:律師對於受委任、指定或囑託之事件,不得有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而原告於此所舉被告違反律師法上揭規定,顯亦係以:系爭案件經檢察官行政簽結,不符合刑事訴訟法明文規範終結方式,律師沒有告知檢察官違法、依該法僅起訴、不起訴、緩起訴之終結方式,蒙蔽原告兩造委任關係已經告一段落結束,對受囑託系爭案件之告訴代理,違反律師法第43條第2項,原告要求被告在檢察官起訴、不起訴、緩起訴前,被告違反告訴代理,請求返還報酬云云。承前所述,考量偵查實務上,檢察官本有簽結案件之職權,此非系爭案件之委任律師所能主導,且該偵查究否違法、得否簽結,亦非原告單方主張,即可認定,更何況,原告補正之律師法上揭規定,仍非請求被告本件返還報酬或賠償之法律依據,依律師法第73條規定,僅律師違反第38條、或第43條或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者,應付行政懲戒,顯非原告請求權基礎,原告容有誤會。 六、則本件經本院於114年2月7日發函上開規定及裁令原告於收 受7日內具狀補正其本件欲特定之起訴事實及法律上依據及理由意見等等,經於同年2月24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有該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雖進狀,但迄未補正完成其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報酬以賠償之法律上特定依據,且被告業已進狀抗辯如前,揆諸首揭法條,本件依原告所訴內容陳述,因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條及系爭契約條款之依據),其聲明在法律上顯為無理由,且原告經通知後未能進狀補正該等欠缺,被告既已進狀抗辯依法應予駁回等語,既核無誤,爰逕以判決駁回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補正及所訴事實、聲明、訴訟標的,因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明文,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能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毋庸為調查,即可知其起訴事實 與主張之訴訟標的之法條等未合,其訴顯為無理由,既經本院命補正而未能補正該等缺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件:起訴狀等書狀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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