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EV-114-北小-511-20250206-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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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511號 原 告 沈郁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士哲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分別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復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付與,而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經郵務機關寄存原告住所地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原告之訴於法不合,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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