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EV-114-北小-52-20250312-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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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 告 蔡宏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零柒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貳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蔡建發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邀同被告為 附卡人,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附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附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22、23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15%)給付原告利息。詎被告截至113年10月10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96,224元,及其中本金90,754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伊無此項債 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僅泛稱:伊無此項債務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揆諸前揭意旨,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故本院審酌上述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96,224元(含本金90,754元)及利息未依約清償等節,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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