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EV-114-北小-522-20250220-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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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22號 原 告 陳昇良 被 告 朱國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於訴訟 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見本院卷第278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4日3時26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快速道路橋下道路,過失碰撞原告所有停放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毀損,因而報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因毀損減少之價額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 二、被告辯稱:原告違規停車,也有肇事責任,原告請求賠償之 金額太高,已超過原告購車的金額,為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10月4日3時26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 市萬華區環河快速道路橋下道路西向東行駛,行經臺北市萬 華區環河快速道路橋下道路往南0905301號燈桿處時,與停放於路邊之系爭B車左後車尾碰撞後,致系爭B車往前推撞訴外人鄭聖儒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系爭C車再往前推撞訴外人何彥銜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D車)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公告之本市各河域疏散門關閉因應臨時停車需求附條件開放路寬8公尺以上道路紅黃線停車區域範圍-萬華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53頁),堪信為真實。參以被告於112年10月4日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述:「當時我駕駛自小貨BFP-9353沿環河快速道路北往南方向行駛,事故處沒有號誌,我要往南行駛環快,行經事故處時因下雨又暗,我前車頭撞到停在路旁的B車,B車又往前擠壓到C車、D車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於112年10月6日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述:「我是將自小貨4763-KM停放在事故處(因發布小犬颱風陸上警報),並發現車有遭碰撞,經發現車上有警方留下的聯絡資訊並前往處理而知道事故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鄭聖儒於112年10月4日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述:「因發布小犬颱風陸上警報,我將自小客AKQ-7966停放到事故處,前往用車時發現有遭碰撞並有警方留下之聯絡資訊,前往始知事故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何彥銜於112年10月4日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述:「因發布小犬颱風陸上警報,我將自小客BTS-2530停放到事故處,前往用車時發現車子有遭碰撞並有警方留下之聯絡資訊,前往了解後始知事故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上揭調查紀錄等跡證顯示,事故前,原告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快速道路橋下道路西向東行駛,系爭B、C、D車皆於肇事地點路邊停車,系爭A車前車頭與系爭B車左後車尾碰撞後,致系爭B車往前推擠碰撞系爭C車後車尾,系爭C車前車頭再往前推擠碰撞系爭D車後車尾而肇事,依現場圖顯示,環河快速道路橋下道路左側畫有槽化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剩餘車道約3公尺,系爭B、C、D車皆停放於車道靠右側,剩餘寬度顯不足供系爭A車通行,及Google街景圖示,事故地點往東之華中二號疏散門設有兩面告示牌「堤防疏散門關閉期間本路段外側車道開放停車」,指示疏散門以西內外側車道於疏散門關閉期間開放停車之起訖點,而事故地點非開放停車路段,且僅有1車道,系爭B、C、D車在事故地點停放車輛之行為,已妨礙沿車道行駛之系爭A車行車動線,堪認被告駕駛系爭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原告、鄭聖儒、何彥銜「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停車」為本件事故肇事次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5至249頁)。本院衡酌兩造及鄭聖儒、何彥銜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85%,原告、鄭聖儒、何彥銜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停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15%。 ㈡關於系爭B車因毀損減少價額之認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系爭B車毀損,因而報廢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日期為112年11月1日並記載系爭B車報廢之車輛異動登記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查,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毀損減少之價額為8萬元之事實,被告爭執原告主張之金額過高,經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B車於112年10月4日未發生事故前之正常行情車價及事故受損後未修復時之車價,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以系爭B車出廠已逾18年以上,已超出該會查證中古車之年限,故本件無法鑑定退回在案,此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9頁),堪認原告證明其損害數額顯有重大困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系爭B車係於94年6月出廠,廠牌名稱福特六和,排氣量993CC,原告自述其係於109年間以6萬元購買系爭B車(見本院卷第277頁),原告持有系爭B車期間係自109年5月6日起至112年11月1日止(見本院卷第103頁),並斟酌系爭B車照片(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等一切情況,認系爭B車因毀損減少之價額以48,000元計算為適當。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比例為85%,原告、鄭聖儒、何彥銜之過失責任比例為15%,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0,800元(計算式:48,000元×85%=40,8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8 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2,10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8萬元,此部分應繳之裁判費為1,000元,至逾此部分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