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EV-114-北小-524-20250327-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24號 原 告 全國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萬章 訴訟代理人 楊智鈞 被 告 婆婆媽媽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零柒拾陸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統保全服務契 約書第2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請訴外人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 福公司)提供系統保全服務,並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合約編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良福公司就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909號)建物對被告提供系統保全及門禁設備,服務期間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為期3年,被告每季應給付良福公司系統保全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4,725元、租賃門禁設備費用3,150元,共計7,875元。嗣良福公司、原告、被告三方於111年9月20日簽訂保全服務契約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轉讓協議書),約定良福公司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原告,上開系統保全業務由原告承接。詎被告嗣自113年6月起未依約給付原告上開費用,已屬違約,經催告被仍未支付任何費用,且安裝設備之地址已人去樓空,所有器材設備均已遺失,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6月1日起113年11月30日止系統保全服務費用9,450元、租賃門禁設備費用6,300元,及保全系統及門禁系統之器材與耗材成本28,756元、施工費7,570元,共計52,076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 保全服務契約轉讓協議書、合約帳款明細表、領退料表、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1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統保全服務費用9,450元、租賃門禁設備費用6,300元、保全系統及門禁系統之器材與耗材成本28,756元、施工費7,570元,共計52,076元,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0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