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EV-114-北小-532-20250331-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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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32號 原 告 鄭孝美 被 告 高銘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又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13日與被告簽訂合意書 (下稱系爭合意書),約定伊投資新臺幣(下同)22,000元,由被告代為操作美商愛身健儷直銷公司業務,被告保證簽約日第三周起,每周三還款1,000元給原告,直至還清22,000元本金。詎因被告遷址致伊遍尋不著無法求償,為此依系爭合意書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2,000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十幾年前,很多人投資,伊都有按時給付他們, 都有拿到產品或是現金,都已經結算清楚,如果沒有拿怎麼會到現在才找伊。伊確實有簽系爭合意書,也約定拿到22,000元就結束,但全部都已經結束了。況且原告的分期請求權也沒有這麼久,系爭合意書這是一個分期給付的約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經超過時效期間了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 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 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復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 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意書第1款載明:「乙方(即被 告)保證簽約日第三周起(102年3月13日),每周三還款新臺幣一千元給甲方(即原告)。」、第4款載明:「乙方整組前三單位所得50%作為投資者紅利與還本,如有不足,以方仍應依照第一款補足甲方。」、第7款載明:「乙方即始(按:應為「使」)無業績,亦須按期返還原告資金。否則願負法律上民刑事責任。」等語明確,有系爭合約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實。依系爭合意書之前開約定內容,堪認兩造於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確為22周之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則原告至遲應於未收到款項時起5年內起訴,惟原告迄至113年10月23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主張之投資金請求權,早已因未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等語,即為可取,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合約書返還投資金,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合意書請求被告給付22,000元及其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