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EV-114-北小-561-20250324-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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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6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游純明 被 告 陳登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壹仟伍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