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EV-114-北小-564-20250326-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6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黃美娟 訴訟代理人 游純明 被 告 高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貳仟伍佰玖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貳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4日起陸續向訴外人與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42,124元,屢經催討,仍未給付。而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均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124元,及其中12,59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124元,及其中12,59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編號 門號 電信費 (新臺幣) 補償款費 (新臺幣) 小額付費 (新臺幣) 1 0000000000 2,788元 14,475元 1,270元 2 0000000000 8,535元 15,056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