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EV-114-北小-569-20250217-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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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569號 原 告 鄭孝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鴻福智慧系統有限公司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鴻福智慧系統有限公 司之真正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陳報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且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鴻福智慧系統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11年12月3 0日經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而原法定代理人呂泓進(原名呂清標)業於113年3月12日死亡,原告起訴未依法陳報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本院無從審酌其法定代理人之當事人能力,是原告起訴於法尚有不合,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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