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EV-114-北小-581-20250210-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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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58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黃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宜蘭縣冬山鄉,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為憑,另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宜蘭縣羅東鎮,亦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在卷可稽,前揭地址均非本院轄區,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為宜,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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