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EV-114-北小-602-20250327-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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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60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被 告 陳光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7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9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萬華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6日10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長泰街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建輝所有、並由訴外人劉冠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975元(包含:工資3,100元、烤漆費用10,875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辯稱:系爭車輛在接 近路口紅燈處未達紅燈口時突然緊急剎車,被告見狀後緊急右打方向盤停下,幸未撞擊;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人均停車查看後,發現被告車輛左前保桿有一片摩擦痕跡,而系爭車輛右後保桿同樣高度也有一片摩擦痕跡,經雙方討論後,認為僅是摩擦痕跡而未造成板金變形,是雙方即同意無須聯絡警察,而由被告負擔部分烤漆費用;被告持續等待系爭車輛駕駛人聯繫告知烤漆費用,卻於系爭事故3天後接到警局來電要求要去做筆錄,才知道系爭車輛駕駛人於系爭事故當日下午即去警局事後報案;被告無法接受系爭車輛駕駛人想利用這次機會將保桿一次出險換新,且被告車輛事後局部烤漆僅花費1,500元,保桿完好如初;在調解庭時,原告當場建議可用10,000元和解,請原告解釋若請求有理,為何願意降低賠償費用,此在在顯示系爭車輛車主根本利用此次事故機會出險換保桿,形成惡意勒索,而原告自知理虧所以降低請求金額,整體一連串行為根本趁機換零件、軟性勒索,甚不可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 隔之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照片、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21至31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8頁)。被告雖辯稱因為沒有碰撞所以當下沒有報警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而查,系爭車輛右後車尾及被告車輛之左前車頭有因系爭事故受損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復被告於同一答辯書狀中,即另自陳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人於系爭事故後停車查看,發現被告車輛左前保桿有摩擦痕跡,而系爭車輛右後保桿同樣高度也有摩擦痕跡,認為僅是摩擦痕跡而未造成板金變形等語,其自陳兩造車輛之受損位置亦與卷內事證相符,所言則與前開所辯相悖。是以,被告抗辯兩造車輛沒有碰撞等語,應屬無憑。  ㈢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經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 ,勘驗結果為「(0:10至0:22)畫面可見被告車輛行駛於第1車道,其同一車道之前方另有1輛黑色車輛(即系爭車輛)。18秒時,畫面中藍色廣告帆布下方之號誌燈為綠燈(如截圖一紅色圈圈所示)。19秒處,可見畫面中藍色廣告帆布下方之號誌燈變換為黃燈(如截圖二紅色圈圈所示)。此時被告車輛處於系爭車輛同一車道後側。於20秒處,可見系爭車輛剎車燈亮起;被告車輛於同秒處向右側第2車道處切。於21秒處,可見系爭車輛停止在第1車道機車停等區下方。於22秒處,可見畫面中藍色廣告帆布下方之號誌燈變換為紅燈,並於同秒聽到聲響。此時被告車輛停止在第2車道機車停等區下方。勘驗結束。」等情,有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16、119至120頁)。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係因前方號誌轉為黃燈始為減速、煞停,並非被告所稱屬任意驟然減速之情事,而在系爭車輛因前方號誌轉為黃燈而為減速時,原處在系爭車輛後側之被告車輛即向右切換車道,然卻疏未注意與前方車輛即系爭車輛之間隔距離,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被告前開辯稱,尚屬無憑。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3,100元、烤漆費用10,875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31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既無零件材料費用,自無須折舊,是原告請求賠償必要修復費用13,975元,洵屬有據。至被告雖以原告若請求有理,為何願意降低賠償費用,系爭車輛車主根本利用此次事故機會出險換保桿,形成惡意勒索,整體一連串行為根本趁機換零件、軟性勒索,甚不可取等語置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有明顯逾越合理範疇之情形,其餘抗辯亦屬臆測而無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另兼衡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項目,核與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時遭撞擊之受損部位大致相符,且無被告所稱更換保險桿即零件費用支出之情事。從而,本件自無從以被告所辯,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述所辯,尚非有據,應不足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975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得上訴(20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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