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EV-114-北小-63-20250324-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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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6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王柏茹 被 告 許瑋容 訴訟代理人 蔡政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嗣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以系爭信用卡於網路進行國際PAY綁定,在網路上填載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本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於112年8月12日21時13分58秒發送綁定OTP驗證碼至被告留存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進行信用卡綁定國際Pay,後於112年8月14日14時56分43秒於新光三越百貨臺中中港店購買商品,共消費新臺幣(下同)84,800元。詎被告竟致電原告客服中心否認上開交易為其本人所為,拒絕支付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84,8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然被告於11 2年8月12日夜間因誤信詐騙集團提供之釣魚網站(https//is.gd/xnQbxm),稱被告有270元水費要繳,被告不疑有他點入上開連結後,並依指示操作並填入系爭信用卡,並輸入OTP密碼簡訊,綁定國際PAY當天並未產生任何費用,然於112年8月14日14時56分43秒,系爭信用卡即於新光三越百貨臺中中港店遭詐騙集團盜刷84,800元,被告當天正在新北○○○○○○○○上班,不可能到臺中去消費,於112年8月18日休假發現原告曾以簡訊通知有上開非本人消費,即刻報案,並向原告客服中心反映,原告本將上開款項列為爭議款,然後續竟因無法止付而將爭議款轉嫁要被告賠償,難謂盡善良管理人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 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玉山銀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簽帳單或當場簽名;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遭他人冒用為第九條特殊交易之情形,持卡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玉山銀行或其他經玉山銀行指定機構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但如玉山銀行認有必要時,得於受理停卡及換卡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玉山銀行。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玉山銀行負擔。但有本條第二項但書或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一、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遭冒用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玉山銀行。二、持卡人經玉山銀行通知換卡,但怠於辦理或拒絕辦理換卡者。三、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停卡及換卡手續後,未提出玉山銀行所請求之文件、拒絕協助調查或有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於112年8月12日 以系爭信用卡綁定國際Pay交易等情,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OTP簡訊驗證碼發送紀錄、信用卡約定條款、112年8月與112年9月信用卡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惟查,被告抗辯其係因受詐騙簡訊誤以為水費未繳納而點入連結網址https//is.gd/xnQbxm,輸入信用卡卡號、安全碼,並輸入手機接收到的訊息驗證碼,因此遭綁定以系爭信用卡為國際Pay之支付工具,並於112年8月14日遭盜刷84,800元,被告於112年8月18日休假時發現即通知原告停卡並報警等情, 亦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且上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㈢查系爭信用卡綁定國際Pay交易,屬於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9條之特殊交易,且被告於發現遭冒用後,立即向原告掛失停用系爭信用卡,並無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6項但書所列之除外情事,是本件系爭信用卡因遭盜刷所發生之損失,依前開約定應由原告玉山銀行承擔。 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 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88%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