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EV-114-北小-633-20250217-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63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茂雄(原名楊易達)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未經塗改之訴之聲明, 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38500」元部 分係經覆蓋後寫上,該塗改處上欠缺簽名或用印,不知何人所為,原告記載之訴之聲明並未具體明確,尚難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本判之內容、範圍,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未經塗改之訴之聲明,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