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PEV-114-北小-686-20250303-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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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6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李彩鳳(即李勝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請求給付金錢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55,49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又原告固主張依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勝華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係合意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6774號卷第45頁),而被繼承人李勝華於民國113年5月18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李勝華之法定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被告因繼承法律關係而同受上開合意管轄條款約定之拘束,惟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排除適用。據上,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鳳山區,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