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EV-114-北小-690-20250310-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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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690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被 告 吳佳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大社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雖兩造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北、臺中、高雄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請求給付本金為新臺幣65,634元,屬小額事件,且原告為公司法人,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其單方預定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上開說明,自不適用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