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EV-114-北小-74-20250320-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7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 告 張興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9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603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9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2段7巷行駛,駛至該巷與重慶南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由訴外人陳子儀所駕駛、原告所承保,行駛在其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乙車因而受損。嗣乙車送廠修復,共支出維修費17,415元(含工資1,125元、烤漆7,500元、零件8,790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有碰撞乙車車尾之擋泥板,乙車維修項目 中卻包含保險桿鈑金等項目,難認是本件事故所致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碰撞行駛在其前方之乙車車尾,乙車因而受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核對其內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件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確認無誤,兩造亦未就此爭執,此等事故發生經過堪以認定。依此情節,足見被告未與前方乙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適當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陳子儀方面則難認有何肇責。被告就乙車毀損所生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 (二)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予計算折舊。乙車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17,415元(含工資1,125元、烤漆7,500元、零件8,790元),而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已據原告提出結帳工單、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等為據,足認屬實。又依卷附車損照片,可見乙車車尾防刮材質擋泥板上方之後保險桿,於甲車碰撞之左側位置確實有刮擦痕跡及破損(本院卷第51-52、91-92頁)。依上開工單(本院卷第27頁),所載維修項目亦均是後保險桿之零件、鈑烤、拆裝,與上開損傷位置相符。被告辯稱其僅有碰撞乙車後方擋泥板,車身鈑金等項目與本件無關等語,應非可採。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行車執照所示,B車係108年7月出廠,迄本件事發之111年11月間已使用3年5月,則上開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之現值應為1,86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後,本件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即為10,494元(計算式:1,125+7,500+1,869=34,804)。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10,494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790×0.369=3,2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790-3,244=5,546 第2年折舊值    5,546×0.369=2,0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46-2,046=3,500 第3年折舊值    3,500×0.369=1,29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00-1,292=2,208 第4年折舊值    2,208×0.369×(5/12)=33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08-339=1,869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