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EV-114-北小-749-20250220-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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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749號 原 告 優富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瑋 訴訟代理人 李繼瑜 被 告 田展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在彰化縣,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可稽。兩造所定委託代辦契約書第11條雖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惟原告為公司法人,請求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15,000元,屬小額事件,無從適用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故本件仍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