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停車費用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EV-114-北小-751-20250221-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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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75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王翊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5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縱原告或有公告約定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此種約款必然為預定用於不特定人、同類契約之約定,揆諸首揭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南市,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憑,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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