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EV-114-北小-752-20250224-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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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75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被告「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字號、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或公司登記事項卡、商業或稅籍登記等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6日,並由其受僱人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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