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EV-114-北小-758-20250220-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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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75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邱士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原告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號之Times臺中福人街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時,因倒車撞擊系爭停車場之設備,致系爭停車場之設備毀損,故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等語,是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中市西區。又被告之住所地在南投縣埔里鎮,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就本件均有管轄權,然本院考量被告應訴之便利性,認應由南投地院管轄始為妥適,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南投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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