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EV-114-北小-772-20250220-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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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772號 原 告 朱代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宏耀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暨繕本乙份,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特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徐宏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起訴狀上訴之聲明固記載「被告應違反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惟揆諸前揭說明,前揭聲明並未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故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