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EV-114-北小-821-20250331-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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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821號 原 告 呂芬慧 被 告 歐陽萱 訴訟代理人 呂立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 附民字第23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園舺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其子女所有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犯罪集團之成員於113年1月29日15時56分佯稱為原告友人向其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在113年1月29日16時5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上開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案件已經確定,但被告並未對原告為詐騙行 為,且被告係因遭詐欺集團成員化名黃于綺、陳品淑,以Line向被告佯稱得介紹工作云云,為應徵工作改善家庭狀況始將系爭帳戶寄出,故被告亦同為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5萬元財產上 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3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刑事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以113年度簡字第4359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至被告辯稱其並未對原告為詐騙行為,且被告係因遭詐欺 集團成員化名黃于綺、陳品淑,以Line向被告佯稱得介紹工作云云,為應徵工作改善家庭狀況始將系爭帳戶寄出云云。惟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顯無任意交付予不具前揭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之理,是被告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自堪認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主觀上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則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採憑。而依前揭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其它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以詐得原告之財產為目的,被告自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其對原告遭詐欺所受之5萬元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30號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