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EV-114-北小-84-20250114-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84號 原 告 戴薇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李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又承受訴訟,必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始有其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縱列其為當事人,其繼承人自不得聲明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裁判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對被告許李粉(即永豐商業銀 行積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惟查,被告已於96年2月14日死亡,此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函、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按被告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且不得補正,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