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EV-114-北小-895-20250331-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895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鳳龍 被 告 劉星辰(即劉瓊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係屬因財產權發 生爭執,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540元,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被告住所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