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EV-114-北小-912-20250307-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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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912號 原 告 林香吟 被 告 劉祿安 陳秀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見本院卷第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自112年12月11日起,與訴外人呂 侑恆一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南正」者、湯佳勳、夏紹齊、陳依岑、許桓誠,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與呂侑恆一同負責擔任「觀察手」之工作,約定每日工作之報酬為1萬元。嗣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不詳時間起,連接網際網路在通訊軟體Facebook投放股票投資廣告,適原告瀏覽前開廣告後,依對方所提供之聯繫方式,先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正盛」、「余雅君」為好友。對方向原告強力推銷股票投資等相關資訊,並提供「順泰投資」APP予原告,佯稱依指示代操投資下注穩賺不賠等話術,致原告誤信為真,申辦註冊成為會員後,相約於112年12月8日12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萬芳門市」面交儲值金50萬元。又被告乙○○、呂侑恆及湯佳勳則分別依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由湯佳勳獨自前往,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呂侑恆抵達上述地點,由湯佳勳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假冒「順泰投資有限公司」投資專員出面向原告收取款項,並交付事先偽造之收據1張,嗣湯佳勳得手後,先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TDF-8158號計程車,於112年12月8日13時33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路00○0號,將贓款轉交予夏紹齊、陳依岑,藉此輾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被告乙○○、呂侑恆則負責尾隨監控湯佳勳收款及交水過程,並於上址由被告乙○○下車向夏紹齊收取報酬5,000元,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而原告僅請求10萬元。又被告乙○○為上開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而被告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滿18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8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乙○○有上開詐欺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50萬元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乙○○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下稱系爭宣示筆錄)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情,此有系爭宣示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80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規定。本院因認本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故暫免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惟仍應依上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