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EV-114-北小-913-20250306-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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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913號 原 告 傅莉莉 被 告 楊健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8時42分許因 作業疏失,致將新臺幣(下同)67,500元誤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7,500元。本件被告住居所地分別為臺北市北投區、臺北市士林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玉山個(集)字第1140003589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