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停車費用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PEV-114-北小-916-20250303-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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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91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劉義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惟查,被告住臺南市,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主地址欄在卷可稽,且被告車輛停放地點在高雄地區,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並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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