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EV-114-北小-948-20250311-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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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948號 原 告 林奕希 訴訟代理人 林奕其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倩玲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謝倩玲最新有記 事戶籍謄本(如為外國人應提出居留證及護照等身份資料)到院 ,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 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載被告為謝倩玲,證號H00000000,本院以 該證號查無被告資料,起訴狀載被告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本院以該址查無被告年籍資料,又原告提出契約,載被告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9樓,本院寄送調解通知書至該址遭退回,以該址查無被告年籍資料,再原告起訴狀載被告手機號碼0000000000,經查該門號登記使用人非被告,原告起訴無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如為外國人應提出居留證及護照資料),難以確定被告為何人及其當事人能力及合法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原告應補正主文所示資料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起訴對象之姓名及住居所為何,乃原告起訴時應具備之 絕對訴訟成立(合法)要件,係屬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內記載明確者,受訴法院固可職權調查,惟此僅限於原告起訴之被告之姓名或住居所已可得特定而言(例如:某車號車主、某房屋所有權人等)。並不包括證據之職權調查在內,當事人仍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7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該書狀程式要件欠缺應由原告自行補正,受訴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證據以協助當事人補正之義務。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