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EV-114-北小-980-20250310-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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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98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被 告 王天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BCU-7872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大同區 市民高架道與市民高架道環河北路匝道,因未注意行車前狀態碰撞車號000-0000號長租小客車而肇事,致使原告所承保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受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查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台北市大同區,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而被告即系爭車輛車主,登記地址為臺中市大甲區,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有利於侵權行為事實之證據調查,較為妥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